成都幫忙討債公司辯方違法證據之證據能力
發布時間:2023/04/21 點擊量:
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是刑事證據的基本特征,這是中國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通說。然而,長期以來,由于這種“三性”說并沒有將控方證據與辯方證據加以區分,致使這三個特征成為了控方證據與辯方證據的共同特征。多年來,這種認識已經深入人心,無論是在教科書中,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很少有人提出質疑。在這種認識的基礎上,排除非法證據的原則,理所當然地被認為可以適用于辯方證據。以至于,在法庭上律師經常會遇到十分尷尬的局面:在舉證質證過程中,控方常常會以證據不具有合法性或者證據來源不明為由,質疑辯方證據,并要求法庭對該證據予以排除。而辯方律師則會陷入被動,甚至法庭也會輕易地支持控方的質疑。
自律師制度恢復三十余年來,由于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則并未得到有效確立,所以,對刑事證據三性論的解析尚不足以引起關注。但是,隨著刑訴法修正案中排除非法證據原則的初步確立,這個問題則成為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課題。
從最高****、最高*****、***、****部、***聯合**,2010年7月1日實施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到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正式**,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排除程序的啟動,證明責任的分配等一系列問題有了初步明確的規定,中國式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終于得到了體系性的初步建立。這種排除規則的建立,意味著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可以堂堂正正地進入訴訟程序,并可以基本上做到有章可循。
但是,由于在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定中并沒有將辯方證據與控方證據加以明確區分,或者說并未明確涉及到辯方證據的合法性問題。所以,在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過程中,勢必會涉及到辯方證據應否予以排除的問題。由此可見,在目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已經得到初步確立,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已經得以逐步實現的情況下,對刑事證據三性論的明確解讀,對于辯方違法證據之證據能力的認可,已經成為一個不容回避的重要問題。
提出這一問題并非空*來風,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大量相關案例。比如,十幾年前有一起投機倒把案,被告被指控倒賣汽車和摩托車。眾所周知,按照當時的規定,只有具備相關批文才是合法買賣,否則就構成投機倒把。而被告明明有合法手續,卻由于這些文件被辦案機關收集后未提交法庭,辯護律師也沒有正常途徑可以獲取,結果一審判處被告罪名成立。二審期間,被告的一位朋友從**局內部將藏到卷柜中的這些文件偷了出來并轉交律師,二審才改判無罪。類似的情況還有很多,比如,被告人家屬為辯護律師提供了一份關鍵物證,其客觀性和真實性都沒有任何疑問,但家屬卻不敢公開該物證的來源,也不敢公開提供者的身份;再比如,一通緝犯向**寄送了一份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的關鍵證據,但該通緝犯又無法出庭作證……盡管上述證據都有機會呈交法庭,但卻面臨一個法律上的尷尬:由于辯方的確是通過一種非正常的途徑和方式獲取了該證據,在上述情形下,我們能否僅僅由于證據本身收集程序違法或者來源不清,就在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疑問的情況下,拒絕采納能夠證明被告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能否讓被告人承擔證據來源違法或者律師違法取證的不利后果?能否由于辯方證據不具有合法性而放任無辜的被告人被錯誤的定罪?
若回答這個問題,我們首先必須正視一個不容回避的簡單話題:在有證據表明一個人無罪的情況下,能否僅僅由于該無罪證據來源不明或者系非法取得,而仍然判決其有罪?如果可以這樣做,那么,公平與道義何在?如果不可以,那么,要求辯方證據合法性的理由又何在?
如果說,在過去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尚未得到真正實現的情況下,關于辯方證據合法性的問題也常常被忽略,因而也難以引起重視。但是,在如今關于控方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已經進入審判程序的情況下,這個問題就再也不能避而不談了。
自律師制度恢復三十余年來,由于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則并未得到有效確立,所以,對刑事證據三性論的解析尚不足以引起關注。但是,隨著刑訴法修正案中排除非法證據原則的初步確立,這個問題則成為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課題。
從最高****、最高*****、***、****部、***聯合**,2010年7月1日實施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到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正式**,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排除程序的啟動,證明責任的分配等一系列問題有了初步明確的規定,中國式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終于得到了體系性的初步建立。這種排除規則的建立,意味著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可以堂堂正正地進入訴訟程序,并可以基本上做到有章可循。
但是,由于在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定中并沒有將辯方證據與控方證據加以明確區分,或者說并未明確涉及到辯方證據的合法性問題。所以,在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過程中,勢必會涉及到辯方證據應否予以排除的問題。由此可見,在目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已經得到初步確立,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已經得以逐步實現的情況下,對刑事證據三性論的明確解讀,對于辯方違法證據之證據能力的認可,已經成為一個不容回避的重要問題。
提出這一問題并非空*來風,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大量相關案例。比如,十幾年前有一起投機倒把案,被告被指控倒賣汽車和摩托車。眾所周知,按照當時的規定,只有具備相關批文才是合法買賣,否則就構成投機倒把。而被告明明有合法手續,卻由于這些文件被辦案機關收集后未提交法庭,辯護律師也沒有正常途徑可以獲取,結果一審判處被告罪名成立。二審期間,被告的一位朋友從**局內部將藏到卷柜中的這些文件偷了出來并轉交律師,二審才改判無罪。類似的情況還有很多,比如,被告人家屬為辯護律師提供了一份關鍵物證,其客觀性和真實性都沒有任何疑問,但家屬卻不敢公開該物證的來源,也不敢公開提供者的身份;再比如,一通緝犯向**寄送了一份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的關鍵證據,但該通緝犯又無法出庭作證……盡管上述證據都有機會呈交法庭,但卻面臨一個法律上的尷尬:由于辯方的確是通過一種非正常的途徑和方式獲取了該證據,在上述情形下,我們能否僅僅由于證據本身收集程序違法或者來源不清,就在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疑問的情況下,拒絕采納能夠證明被告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能否讓被告人承擔證據來源違法或者律師違法取證的不利后果?能否由于辯方證據不具有合法性而放任無辜的被告人被錯誤的定罪?
若回答這個問題,我們首先必須正視一個不容回避的簡單話題:在有證據表明一個人無罪的情況下,能否僅僅由于該無罪證據來源不明或者系非法取得,而仍然判決其有罪?如果可以這樣做,那么,公平與道義何在?如果不可以,那么,要求辯方證據合法性的理由又何在?
如果說,在過去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尚未得到真正實現的情況下,關于辯方證據合法性的問題也常常被忽略,因而也難以引起重視。但是,在如今關于控方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已經進入審判程序的情況下,這個問題就再也不能避而不談了。
